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情形)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解除契約之條件及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三條之二(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參加人於前 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二十三條之三(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請求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情形)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之四(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等之管理)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四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禁止)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二十五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設置及其職掌)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處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調查之程序)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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